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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4年8月,小李与某销售公司签订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小李担任客户经理,月薪4000元,出差补助每月固定800元。2015年5月,某销售公司为了规范管理,节约开支,制定了新的规章制度。
新规章制度对公司各项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原有的“包干出差补助”变更为“按照际出差天数计算”。此后5个月,因张某当月没有出差,工资中每个月减少了800元。
小李对某销售公司关于补贴的调整很不满意,要求奖销售公司维续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发放工资,不能自行降低标准。
某销售公司不同意,认为公司制定规章制度时征求了职工代表的意见,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改变规章制度的目地是避免用工成本的增加和浪费,有利于企业发展。
小李遂申诉至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某销售公司支付欠发的工资4000元。
当规章制度规定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时,是否可以按照规章制度执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的特殊约定的法律效力高于规章制度的一般规定。某销售公司与小李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资待遇,包括每月1000元的出差补助,此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某销售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小李工资。法院判决:某销售公司支付张某拖欠的工资4000元。
某销售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各项补助标准进行了调整,将原有的“包干出差费用”此项规定变更为“按照实际出差天数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作为一般的出差补助,员工行为准则适用。
按照小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月薪4000元,出差补助每月固定1000 元。该公司在制定新的规章制度后,并未要求小李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将出差补助标准予以变更;也未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出差补助按照规章制度的方式计发。
因此,该公司没有采取这些措施之前,劳动合同与公司与规章制度存在冲突,应当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效力原则,以双方先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持出差补助每月固定1000元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