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在某机电公司担任安装师。2023年6月9日,他因下班途中骑电动车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落下八级伤残。当时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
2024年3月13日,公司以柳某无法从事原工作,调岗后也不能适应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柳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机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审理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柳某是因工受伤,并不适用上述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劳动者有“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在职工无过错的情形下,只有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才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本案中,柳某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本人并没有提出辞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机电公司不能单方解聘。机电公司以柳某“无法从事原工作,调岗后也不能适应安排的其他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然已违法,故应当支付赔偿金。
丧失劳动能力按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一至四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被鉴定为五级、六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被鉴定为七至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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