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三中院审结了一起行政案件。李先生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父亲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但父亲所在的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者,能进行工伤认定吗?
从2007年起,1958年出生的老李就在A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之后,A公司不再为老李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老李达到60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但与A公司续签劳务合同并一直在该公司工作。2021年某日上午11时左右,老李在该公司业务区域内的某垃圾转运站倒垃圾时突然失去意识,被送至医院抢救。次日老李病情危重,经其家属要求被送回家乡当地医院治疗,在转运途中老李死亡,并于当日下午下葬。 老李的儿子李先生向A公司注册地所在B区的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B区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9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A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老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其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以及老李受到伤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 老李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民工,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老李为务工农民,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老李在A公司业务区域内垃圾站倒垃圾时突发疾病,符合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且A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老李突发疾病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亦未证明其倒垃圾行为不属于其工作内容而是干私活。 老李在转回老家医院途中死亡的情节,并不影响认定老李的死亡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先,我国法律未禁止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且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该类人员,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亦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认定工伤。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非进行工伤认定、确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同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且事发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老李是A公司的职工,虽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且也没有工伤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并不影响对其进行工伤认定,也不影响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事发时老李正在其工作区域内倒垃圾,属于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A公司主张事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以及倒垃圾不属于老李工作内容而是干私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A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老李从医院转运回老家医院途中死亡的情节,也不直接影响对老李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 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履行义务、承担社会责任,足额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
此文图源网络,侵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