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原系某餐饮公司送餐员。2019年5月26日上午11时2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送餐途经某酒楼前时,与一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触碰到王某右腿,随后王某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右肘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皮擦伤。2020年5月17日王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6月15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餐饮公司认为王某于事故发生后已经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署了赔偿协议,王某同意不再进行工伤认定,故不应再对王某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起诉时公司与王某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时,王某确系该餐饮公司员工,公司应当承担原告在任职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责任;且法律法规对工伤保险待遇、项目、金额有明确规定,不能因双方约定或者单方承诺而改变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双方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也不能阻却对王某的工伤认定。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该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亦是其法定权利,不能因职工与企业的约定而阻却公司承担法定责任,亦不能阻却职工享受法定权利。
张某某系某运输公司员工,由公司委派到广州分公司工作。2021年10月19日,张某某乘冷藏车去交货,下车时右脚踩空,从车副驾驶摔倒在地上,导致当时右侧胸部等部位疼痛,当时未去医院检查,2021年10月23日,张某某回到北京,持续感到胸部疼痛,遂于2021年10月26日去医院检查,结果为右侧第四肋骨骨折。之后,张某某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最终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运输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所受损伤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脚踩空从车上摔到地上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当时张某某因未意识到伤情严重,未及时就医而是在胸痛持续数日不减轻的情况才到医院就医符合常理。同时,运输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在此期间还受到了其他伤害,故法院综合全案情况认为社保部门认定张某某构成工伤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在已经有证据证明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后,如果用工单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应该由用工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此也提示职工在受到工伤事故伤害后,尤其是伤害后果较为隐蔽、不易及时显现的情况时,要注意留存证据。
某某工程公司承包了某河道治理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将王某招入该工地工作。2019年9月11日,王某按工头安排驾驶工地三马子车接送工人上下班,当日上午10:40分,王某驾驶三马子车为中午下班提前准备,在调头过程中,掉入施工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深坑中受伤,后经诊断为:胸椎爆裂性骨折、肋骨骨折等。随后,王某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后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工程公司不服,认为其公司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虽然王某与工程公司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但工程公司将依法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工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我国有关工程承包、分包的相关法律规范,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对违法转包的工伤责任承担问题都作出了详细规定,所以企业在分包业务时要按照规定依法分包,既是对工程质量负责,也可避免自己承担违法转包的法律后果。
韩某生前系某建筑公司油漆工。2019年7月22日18时许,韩某从工地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因驾驶电动车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死亡。韩某亲属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部门经调查,认定韩某受害属于工伤。韩某亲属以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建筑公司不服工伤认定,以社保部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社保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法院调解,韩某亲属与建筑公司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某建筑公司主动申请撤回起诉。 工伤认定案件往往既涉及行政诉讼,也涉及劳动关系认定、民事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诉讼周期长,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或行政诉讼很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实践中,可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本身都没有过错,发生工伤事故是各方都不愿看到的结果,所以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工单位都应该本着实质解纷的目的,积极主动开展调解、化解工作,既可以减少自身诉累,也可以更好维护各方权益。
某餐饮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协议》,聘用李某某从事配餐等工作。2021年5月9日,李某某受公司指派给某企业送餐,11时20分,在一十字路口,李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之后,李某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随后,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餐饮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李某某行驶的路线并非常规送餐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遂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李某某受公司指派前往某企业送餐期间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其次,餐饮公司与某企业约定的午餐时间为11时50分前到达该企业餐厅,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上午11时20分,且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该企业较近,李某某于该时间出现在事故发生地点系前往该企业送餐途中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讼请求。 现如今,外卖行业发展迅猛,因外卖对派送时间要求极高,再加之个别快递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导致快递人员的工伤风险极高。而很多企业为减少成本,不依法为快递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工亡事故后就会面临大额赔偿责任,得不偿失,所以建议用工企业要依法与快递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并加强对快递人员的安全意识培训,可大大降低工伤保险责任。
何某某系某装卸公司装卸工,2020年12月16日上午,何某某与同事冯某某受公司指派到某场地卸货,工作至10点多,何某某出现身体不适而停止工作,到平日就餐的小超市休息,午餐过后,何某某返回工作地点取物品后,乘车离开工作岗位;17时13分,何某某于G医院完成12联心电图;同日,何某某转至Y医院就诊,Y医院于当日20时26分宣布何某某临床死亡,并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何某某的死亡原因为心源性休克。2021年2月24日,何某某家属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11月12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装卸公司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某于2021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晚20时26分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社保部门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装卸公司的诉讼请求。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视同工伤是为了给劳动者提供更好保障的一种拟制工伤,将工伤原因从“事故伤害”扩大到“因病”,同时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因病”的视同工伤也作出了“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条件。
南某将其购买的一辆厢式货车挂靠于北京某公司。2021年,南某安排其招用的货车司机刘某驾驶该货车拉货,刘某驾驶该货车返回途中与他人驾驶的货车相撞,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刘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7月7日,社保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北京某公司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时,被挂靠单位承担个人聘用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该规定系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突破了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传统模式,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直接将被挂靠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将北京某公司列为用人单位,确定其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刘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故驳回原告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但是,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即在存在挂靠经营的特殊情形时,为充分保护劳动者权益,被挂靠单位承担个人聘用的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被挂靠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直接将被挂靠单位视为用工主体,并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刘某与北京某公司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用工人南某系挂靠北京某公司进行营运,故北京某公司应承担相应风险,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971年出生的孙某某为D小学职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达到退休年龄后,孙某某未办理过退休,未领过退休金,继续在D小学工作。孙某某于2013年入职D小学,担任生活老师职务,工作性质为上夜班,每天下午五点到岗,第二天早上八点半下班。某日,孙某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将孙某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D小学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孙某某事故当日行车路线、事故发生时间、D小学寒假放假通知等证据,能够认定孙某某系在工作时间内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事实正确。孙某某为务工农民,在事发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达到退休年龄前后均在D小学工作,且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孙某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不必然影响工伤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然依法享有劳动权。为实现对劳动者的平等保护,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孙某某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王某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从事外部销售工作。周六,王某某在某路口为公司宣传、招揽客户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认定,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根据调查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北京某公司认为王某某受伤时间为周六休息日,受伤地点非正常工作地点,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本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系北京某公司的外部销售人员,其主管领导为袁某,其工作性质以外勤为主,工作地点不固定。再次,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告知袁某,袁某亦立即赶往现场。在王某某提交的录音中,袁某等人均未对王某称自己为工伤的说法进行否认,而是希望和解。现北京某公司否认王某某系工伤,但未进行任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社保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勤职工,此处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应当作广义理解。外勤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并不固定。如果外勤职工于法定节假日,在公司外部执行工作任务受伤,应当认为其受伤时间、地点是工作时间、地点的合理延伸。
本案中证据显示,王某某作为外部销售,在公司中并无固定工位,工作时间亦不固定。因此,虽然王某某的受伤地点不在公司内部,受伤时间也在法定节假日,但是其是为了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王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至某项目部工作。在劳动合同期间,该公司未为王某在北京市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以灵活就业人员的形式在其户籍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20年11月2日19时左右,王某在参加该项目部组织其参与的羽毛球比赛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跟腱断裂,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II度损伤等。后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部门认为,某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协议也不能排除该公司的法定缴纳义务,最终予以认定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王某系劳动关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王某在户籍地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不能免除某公司应当负担的义务,亦不影响社保部门对王某作出的工伤认定,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正常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典型案例。《社会保险法》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的参加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没有选择和协商的余地。这是对职工权益的一种基本社会保障,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即使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约定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也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约定无效。
本案中,某公司未给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并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与王某之间的协议也不能排除该公司的法定缴纳义务。故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以免由其自身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既可以减轻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又可以及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官建议各用人单位切勿存在侥幸心理,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