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9日,程某光在江西省消防总队训练与战勤保障支队组织垂直铺设水带训练中,不慎从四楼窗台跌落至一楼,造成事故伤害。程某光认为其在事故中所受事故伤害系工伤,应由用工单位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承担工伤责任,故向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3月14日,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1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涉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予以认定工伤。南昌市消防救援支队认为,程某光于2017年入伍并在武警南昌市消防支队服现役,2018年因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被直接套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
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对消防员的招用、培训、待遇等各项保障等作了初步规定,故支队与消防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法规定下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同一范畴,在政策未明朗情况下,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受伤应适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而非《工伤保险条例》,残疾评定可先由支队按转制前做法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初评,待新政策制定出台后予以评定。该支队遂于2022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查发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应以何种方式对公安消防部队转制过渡期因公受伤消防员进行权利救济。根据中央文件规定,消防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因战因公致残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但具体落实未予明确,造成消防员伤残等级评定困难。程某光即是因伤残评定未能落实,转而申请工伤认定寻求权利救济。然而,对转制期消防员因公受伤是否认定工伤,实践中亦有争议:有的认为,消防员退出现役应参加属地职工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的,由人社部门认定工伤;有的认为,该类人员较为特殊,政策未明前因公受伤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
审理中,法院基于政策考量,从保护消防员权益出发,积极协调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以召开府院联席会议对政策研判分析,协调其对程某光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双方就待遇落实问题达成一致,消防支队撤回起诉,纠纷实质化解;同时,法院将政策落实困难向上级相关部门反映,引起各方对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的重视。
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党中央适应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的战略决策。2018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明确消防救援人员从现役军人进行套改,单列消防员专项编制。但对转制过渡期消防员因公受伤待遇保障问题,地方政策尚未明确,引发该案争议。因涉及转制过渡期消防员这类特殊人员权利保障,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政策执行有不同观点,实质化解是解决争议的最佳路径。
考虑到消防员职业特殊性,致伤致残风险较高,且经排查全省原有武警消防战士改制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尚未落实相关待遇保障的人已有20余人,随着时间推移,该类人员数量还可能增加的情况,法院积极协调消防员及所在单位,打消其所在单位对政策执行的顾虑并先行垫付部分费用,充分保障消防员享有工资、医疗等待遇,解决其后顾之忧,防止“一案结多案生”,避免对消防队伍的整体战斗力和稳定性产生不利影响。除此之外,针对政策未完全落实到位、各部门机制衔接不畅以及多名消防员待遇尚未落实的情况,积极向省人社厅、消防总队、退役军人事务厅等部门建言献策,努力推进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因战因公致残后有关待遇保障制度的完善。
2023年10月9日,应急管理部等13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地方政府专职队伍建设发展的意见》规定,地方政府专职消防员因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人民法院对受伤消防员工伤政策研判及调解思路、方向为相关规定出台提供了经验参考。
被告姜某某通过公开招聘到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忠兴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居委会)从事场镇车辆秩序整理、清洁卫生管理、夜间巡逻等工作,按月领取报酬和值班补助,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2月,姜某某从该居委会离职,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姜某某向绵阳市游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1年5月17日裁决:确认某居委会与姜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由某居委会向姜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元。某居委会不服该裁决,向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社区居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请求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姜某某的全部请求。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采用概括例举式表述,而非完全列举式表述,并未将居民委员会排除在外。依法登记的居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特别法人资格,拥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居民委员会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发生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
本案中,姜某某是原告某居委会公开招聘的工作人员,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适用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某居委会与姜某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对该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涉及的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主体资格问题关乎众多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对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否属于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存在法律适用分歧,导致许多劳动者的权益无法得到平等保护,一些地区社保部门也拒绝此类组织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本案通过提级审理,明确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属性,在于强调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不意味着其不能参与私法活动,因此认定居民委员会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以对劳动者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解决同类案件法律适用分歧、平等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案被采纳为四川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规则纳入审判业务指导文件,实现“提审一件、指导一片”的良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