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详情
1996年8月,赵某入职,工作期间分别在某座商城店、某座滕州店、某座枣庄华山店、某座薛城店、某座费县店任职。
2020年7月21日,赵某向某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贵单位未及时向本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正当理由安排本人调岗降薪,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贵单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2020年7月21日,赵某申请仲裁。仲裁委于9月1日裁决:
一、某座集团公司向赵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14.04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余仲裁请求。赵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某座集团公司提交2020年2月至3月考勤表证明赵某2020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5天,但对2020年之前休假情况某座集团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为赵某安排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某座集团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赵某1996年8月参加工作,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至2016年赵某入职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至2020年已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2020年赵某已休年休假15天,故赵某应休未休年休假经计算共为135天(10天×9年+15天×3年)。
根据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035.55元/月计算,公司应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337.86元(7035.55元/月÷21.75天×135天×2倍)。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某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自1996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168853.2元(7035.55元×24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经济补偿金168853.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87337.86元等。
公司上诉认为
带薪年休假的本质属于一种国家强制性给劳动者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同于法定休息日休息权,也不同于法定节假日的强制性全民性假日。
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来说则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者报酬范畴。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对工资的组成部分已作出了具体规定限制,其中关于津贴和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作出具体解释,均未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赵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2020年以前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赵某主张2020年以前的未休假工资,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
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5天正确。赵某要求从2004年开始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
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此,应按对应年份的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赵某未提供2008年至2018年的工资标准,按济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54091.71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赵某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某座集团公司应向赵某支付自1996年8月至2020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正确,但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支付数额为7916*24=189984元。
公司申请再审。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
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某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出现公司及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2021)鲁民申10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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