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导致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时,用人单位要承担哪些赔偿责任呢?
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
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八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
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
故冯某再次起诉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
案件来源:(2020)京民再8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
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
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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