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贵州法院发布的欠薪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具体如下
基本案情
某公司(甲方)与柏某(乙方)于 2018 年 6 月 11 日签订了书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8 年 6 月 11 日起至 2020 年 6 月 11 日止。试用期为 2018 年 6 月 11 日起至 2018年 7 月 11 日止。约定工资标准为 1680 元/月。工作内容约定为:
甲方根据需要安排乙方在设备部门管理技术岗位(管理技术岗位或生产操作岗位)从事设备维护工作,其职务(或工种)为钳工。
合同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等方面作了约定。柏某存在加班行为,时间分别是 2018 年 6 月至 12 月,2019 年 4 月至 7 月。柏某领取的工资为 2018 年 7 月 5735.67 元;2018 年 9 月 6900.38 元;2018年 10 月 6324.92 元;2018 年 11 月 8706.81 元;2018 年 12 月5947.74 元;2019 年 1 月 7280.21 元;2019 年 2 月 8262.33 元;2019 年 3 月 2716.55 元;2019 年 4 月 5109.57 元;2019 年 5 月5648.02 元;2019 年 6 月 6762.34 元。
柏某的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值班工资、奖金、电话费、交通住房补贴等项目。后柏某为明确月工资标准,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 535,664 元,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柏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虽然载明的工资是 1680 元/月, 但从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看,柏某的实发月工资构成并不是以 1680 元为基数计算的,而是包含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七项,其中“基工资本”栏的金额并不固定,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1680 元。
柏某2018 年8 月至2019年 3 月的“基本工资”为 2100 元,2019 年 2 月的“基本工资”为 2310 元。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某公司与柏某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了变更。
柏某“基本工资”应当以变更后的工资作为裁判依据,故判决某公司向柏某支付入职体检费 343 元、扣款 21 元、医疗费 400 元、加班工资20614.24 元,共计 21378.24 元。
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往往不一致。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往往不会包含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奖金等科目。
考虑到单位对工资支付具有主动性和管理性,对支付的工资高于合同约定的部分有着明确判断和认知。双方发生争议时, 应当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从宽掌握基本工资的组成。
冯某、杨某诉某建筑劳务公司、
李某、某建筑公司、
某房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劳务公司是李某 2019 年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23年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和陈某二人。2019 年 7 月 1日,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某建筑劳务公司三方签订《劳务清包合同》,约定某建筑公司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施工。
同日,杨某(分包人)与某建筑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某在承包人及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但该公司未盖章。合同签订后,冯某、杨某合伙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施工,工程现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2023 年 1 月 19 日,某建筑劳务公司和李某出具单据给杨某,并支付劳务费 6470,000 元。冯某、杨某因要求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某建筑公司、某房开公司支付劳务报酬 930,000 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杨某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杨某与冯某合伙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某建筑劳务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劳务费的行为已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
虽然某建筑劳务公司的股东现已变更为陈某、李某二人,但杨某与冯某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生劳务合同关系时公司为李某一人独资控股的公司,且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某建筑劳务公司向冯某、杨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 930,000元,李某对某建筑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自己的有限责任,滥用权力,采用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这种情形的,股东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有举证责任,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义务,更好的保证市场交易安全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2022 年 7 月 15 日起,常某到某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 2022 年 9 月 6 日上午 11 时起,修文县全域因疫情实行临时静态管理,全体居民居家,除到指定检测点进行核酸采样外,不得外出,某公司因此而全面停工停产,期间,某公司虽未安排常某开展工作,但根据疫情防控要求,常某需积极配合集中隔离、参加核酸检测等疫情防控相关工作。
2022 年 10月 9 日,疫情临时静态管理解除,常某离厂后回到老家,之后未再为某公司提供劳动且一直未返岗。2022 年 11 月 14 日,常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支付 7 月至 10 月工资、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常某与某公司之间于2022 年 10 月 9 日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向常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共计 13651.12 元,但未支持常某提出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申请。常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在于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合理期限内及时与劳动者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本案对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予以支持。
诉讼中,某公司所述常某入职时间短、九月逢疫情、十月遇节假日等并非延期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且根据政府疫情防控要求,2022 年 9 月初,某公司所在地开始疫情防控紧急措施,2022 年 8 月 15 日至 9 月初,半月有余期间内,某公司也未就顺延签订合同事宜与常某协商一致,某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与常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未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向常某支付二倍工资。
故判决某公司一次性支付常某 2022 年 8 月份工资5,516.08 元、9 月份工资 5,225.54 元、10 月份生活费 296.73 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2,612.77 元,共计 13,651.12 元,并向常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工资 11,038.35 元。
在疫情防控等特殊时期,劳动者客观上没有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其服从管理、安排或调度,积极参与疫情防控等履行社会职责的行为,亦属于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该期间应当依法获得应有报酬。
基本案情
2017 年,年近 70 岁的向某在吴某承建的田坪镇田冲村污水修建工程处从事普工,该工程完工后,吴某未支付向某劳动报酬,于2018 年6 月22 日向向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的工资金额。向某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向某提供的欠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协商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认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
作为债权人的向某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吴某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吴某支付向某劳动报酬 6,950 元。
现实生活中,年满 60 岁的老人接受返聘或从事雇工、农业生产的现象较为普遍。加强老年人劳动权益保护,促进老有所为,意义重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对老年人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有利于进一步维护老年人就业权益,充分发挥老年人向社会贡献余热的积极作用。
基本案情
2021 年 5 月,陈某到某燃气公司从事管道焊接工作。陈某与该公司管理人员雷某口头约定工资 200.00 元/天,陈某前后共工作 9 天。2022 年 2 月,雷某在项目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切割机、烫机、电锤、焊机、管道等)时,陈某因未能结算领取工资而阻止其搬离,雷某向旺草镇派出所报警。
随后陈某与雷某在旺草镇派出所对工资进行了结算,雷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工资结算说明》,载明:“现有陈某于 2021 年 5 月在公司旺草项目部工资 1500 元(壹仟伍佰元整)未支付,本项目部定于 2022 年 6 月 30 号前支付,如到期未支付,本项目部雷某及所有责任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该《工资结算说明》仅有雷某个人签名。后因某燃气公司、雷某未按约定支付工资,陈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公司、雷某在本案中应承担怎样的责任。雷某作为公司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其在搬离施工材料及工具时,受到陈某的阻止。
雷某报警后,与陈某至派出所进行结算,向陈某出具《工资结算说明》,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已通过电话联系取得时任法定代表人苏某的同意,公司作为用工方,应按《工资结算说明》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故陈某诉请公司支付工资 1,500.00 元,应予支持。
雷某出具的《工资结算说明》系其对陈某作出的增信承诺,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做出一般保证的承诺,故判决某燃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 1,500.00 元,某燃气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且履行期届满后未履行给付义务时,由雷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当前经济形势下,许多农民工讨薪维权的难度增大,加上缺乏法律意识,故对承包公司或者包工头作出的承诺、签订的条子都完全信赖。
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在其意思表示范畴上作扩大化解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之规定,对公司员工或现场负责人做出的增信承诺具有明显的履行顺位,应当认定为其对债务履行做出的一般保证。
为充分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加之该类案件在基层民工行业较为广泛,有其积极的推广意义。
基本案情
2014 年 5 月 20 日,喻某注册成立喻某光缆维护部,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期间,喻某(乙方)与某电信公司(甲方)多次签订《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业务合同》。
后喻某向该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请求某电信公司为其补缴自 2009 年至 2021 年 9 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98520 元。
2021 年 12月 15 日,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裁决由某电信公司支付喻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111024 元。某电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以劳动力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主体特征,兼具平等性与隶属性。
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本案中,双方明确将双方的关系约定为“委托代理电信线路维护关系”,非劳动关系。
该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也没有将用人单位的用工形式限制在劳动用工形式的范围之内,用人单位除了劳动用工形式之外,仍然可以选择诸如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
用人单位根据自身发展和经营的特点,自主选择用工形式,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另外,无论是劳动用工,还是劳务用工等其他用工形式,用工单位均需对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等的时限和成果进行考核。因此,用工单位对劳动或者劳务等时限和成果的考核,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用工关系性质的依据。
喻某对某电信公司的工作要求,不足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故判决确认某电信公司与喻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某电信公司无需向喻某支付赔偿金。
劳动关系的建立,离不开劳动关系主体之间的合意,如果没有缔结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前提,就没有劳动关系存在的现实,劳动者亦不能申请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
这是劳动契约自由,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集中体现。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需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人身依附性”和“组织隶属性”的特征。
张某与某劳务公司、某建工公司
孔某、彭某劳务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 年 10 月 10 日,某建工公司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某县某片区改造安置房(二)工程的钢筋工程、砌体与抹灰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等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劳务公司。
2022 年 4 月 17 日,张某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为案外人提供内墙抹灰劳务。2022 年11 月 23 日,各方对拖欠工资进行结算,并制作《某建工公司农民工实名制工资发放表》,张某、某劳务公司的班组长高某、某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彭某在该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张某的工资为163326 元。后某劳务公司于 2023 年 1 月 21 日向张某支付了 20000元,尚欠 143326 元未支付。
2022 年 11 月 24 日,某建工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同意在 2023 年 1 月 6 日前对拖欠工人工资全额付清。某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孔某、彭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张某多次索要劳务报酬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劳务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张某实际系为某劳务公司提供内墙磷石膏抹灰劳务,双方均认可实际系劳务合同,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经结算,张某劳务费共计163326 元,结算后公司已经支付 20000 元,尚欠 143326 元,某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张某主张孔某、彭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系履行职务行为,不予支持。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逾期利息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建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自愿承诺支付张某劳务费,予以支持,故判决某建工公司、某劳务公司向张某支付劳务费 143326 元,并以尚欠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实质审查,而非仅依据合同名称进行认定。
在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建设工程领域的农民工欠薪纠纷,需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着重考察民工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欠薪原因、欠薪金额、欠薪期限等,籍此合理认定薪资支付主体、金额以及欠薪主体的逾期责任,依法保护农民工以及企业主体的合法权利。
基本案情
2020 年,某建设公司承建某经济开发区留置所工程,后将水电部分交由其分公司施工,分公司又按量计价分包给张某施工,后张某雇请全某等人为其务工。工程完工后,经全某与张某结算,制作水电安装出勤及工钱结余单,认定全某工资余下 6700 元未结,并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期间某建设公司、张某经过结算,认定张某已完成工程量价值 212470.00 元,由张某签名盖印认可。
2021 年 4 月 22 日张某出具书面承诺:于 2020 年 6 月至 10 月农民工工资款项贰拾壹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212470.00 元)发放民工手中,此款因本人原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某建设公司智能消防分公司无关。但张某收取该款项后未能即时支付全某工资,全某随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将案涉总工程分包给其分公司,分公司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张某,全某受张某的雇请提供水电安装的劳务且有上班打卡记录。
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应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
在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其将劳务款全部支付张某不当,张某出具的承诺书仅系其与公司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现张某未及时支付全某工资,应由公司对拖欠全某的劳务工资承担直接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故判决张某支付全某劳务工资 6,700 元,某建设公司对该笔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某建设公司的分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张某,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司负有直接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决由公司承担直接或连带清偿责任,有力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某县百泉镇“花灯水镇”的工程项目承包方,庞某系该项目工地的施工员。2019 年 12 月 16 日,林某系该公司的负责人,制作《2018 年—2019 年花灯水镇项目工资表》,并注明:应付庞某工资 42,290 元,扣除预支 9,290 元,应付(未付)33,000 元。后经庞某多次向公司讨薪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集团公司作为该“花灯小镇”工程的承建方,林某不论是公司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与否,其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来看,庞某已经提供了参与工程监理方召开会议的会议纪要及参会签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庞受公司雇请为其工作,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故判决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庞科耀劳务工资人民币 33 000 元,并自2023 年 1 月 31 日起以 33 000 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劳务工资清偿之日止。
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具有处理对外事务职能的机构。
法人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依法”是依照法定的程序设立分支机构,具体是指单行法律或行政法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基本案情
某农牧公司经营种猪繁育养殖及销售、生猪养殖及销售、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销售等。2020 年 3 月 10 日,公司与张某达成合意,入职公司从事饲料装卸等工作,并接受公司管理人员刘某的管理、指挥和监督。
期间,公司未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张某购买社会保险。2021 年 1 月 31 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张某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申请要求工资(含工作期间工资、加班工资、擅自扣发的工资、少计算的底薪、两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但未请求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项。
仲裁作出裁决后,某公司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项。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事项提起诉讼,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张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也未经劳动仲裁裁决,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依法可合并审理。经审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情形,已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从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提起诉讼后,原仲裁裁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仲裁裁决事项,在裁判文书中予以确认。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判断其诉请是否具备独立性,如系独立诉请,不属于诉讼审理范围之内,并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系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如系维持仲裁裁决的,应当将仲裁裁决的内容重新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中表述一遍,故判决确认某农牧公司与张某在 2020 年 3 月 11 日至 2021 年 1 月 31 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某农牧公司支付张某应付而未付的工资 12,328元、少算底薪 430 元、双倍工资差额 61,708 元、经济补偿金 4,000元,共计 78,46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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