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安法务-企业用工风险防范培训
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该依法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是对劳动者以后的工作、生活的一个保障。工伤保险是社保中的一部分,为的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后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在现实的工作关系中还是会有一些单位认为企业本身的工作性质是不会产生工伤的,于是就不给员工买工伤保险。这样是存在很大的风险的,下面就从一个越远的正式案例中来为大家讲解。
陈某于2015年9月11日到成都某销售公司上班。2017年12月21日,成都某销售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某在职期间成都某销售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16年5月22日,陈某外出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某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陈某因本次工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37250元,其中陈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有11240元。2017年5月8日,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成都某销售公司。2017年9月30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为伤残9级,无护理依赖。
2017年12月22日,陈某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成都某销售公司支付医疗费11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3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7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2018年1月9日,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于2017年12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2.成都某销售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1124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23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50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00元。成都某销售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却未提供其它证据。
企业用工风险防范培训法律解析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用工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单位而为参加的用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且杨某因工受伤事实及伤残等级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