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和某某文化公司签订了《V7电子竞技选手经纪合同》,并在同一日与某某文化公司下属的电子竞技俱乐部签订了《选手服务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加盖有某某文化公司印章。在《V7电子竟技选手经纪合同》中双方约定有“乙方(程某)自愿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乙方在活动中或者之外的行为,违反了本合同的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严重损害自己的口碑以及形象的行为、严重损害甲方或者甲方合作的第三方的名誉的行为,以及工作态度不够敬业、积极,迟到、早退、缺席、犯错,等等,或因伤病无法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甲方有权视其情况分别采取指正与警告、暂停或者减少支付报酬,中止履行本合同、解除本合同等行动以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对此乙方予以同意”和“乙方应自觉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应按时、积极参加甲方安排、组织的电子竞技训练,努力完成规定的电子竞技训练、比赛任务。除甲方另有特殊安排的情况外,乙方具体训练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每天上班时间为13:00-22:00,期间乙方可视情况弹性休息,根据电子竞技比赛需要,训练时间也可以相应调整”等条款。在《选手服务合同》附录中,双方约定有“每年比赛税后工资60000(人民币),每月支付一次,PUBG官方规定的参赛选手最低报酬5000元”、“当月工资在次月1-5日支付”等条款。
程某因与某某文化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送达后,某某文化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2019)豫1303民初5654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某某文化公司与程某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程某在某某文化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和管理,某某文化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网名为江江的微信账号转给程某1980元;2018年9月21日,通过网名为杨十七的微信账号转给程某2000元;2018年11月19日,通过网名为江江的微信转给程某2000元;2018年12月18日,通过网名为江江的微信转给程某2000元(300元、1700元);2019年1月18日,通过网名为梓峰@的微信转给程某1900元;某某文化公司在以上五次给程某所转款项集中在1900元-2000元之间,转款时间大致在每月20日左右,某某文化公司称该资金是生活补助,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该资金可以认定为某某文化公司支付给程某的工资报酬。程某所做的具体工作属于某某文化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因此,法院认定,程某虽未与某某文化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的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不仅依赖于书面的合同,还需要考量实际的用工情况及双方的行为,判断双方是否有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该案的裁判要旨在于强调劳动关系的实质性,即便缺乏书面劳动合同,只要满足实际的用工条件和劳动管理,仍可依法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裁判依据,促使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规,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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