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3年3月23日,吴先生入职某工程公司,从事资料员工作,双方签订书面试用期合同,约定吴先生试用期为3个月,每月工资为3000元。
2023年5月16日,因工程公司拖欠吴先生工资,吴先生与工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吴先生要求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公司拒绝支付。
吴先生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吴先生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2023年4月至2023年5月期间,吴先生与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情形。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吴先生于2023年3月23日入职,工程公司虽然未与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试用期合同,且试用期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事项,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试用期限、试用期岗位和工资。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吴先生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仅对试用期事项进行了约定,因此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据此,吴先生与工程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应视为合同期限为3个月的劳动合同。
因此,工程公司无须向吴先生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依法驳回吴先生的仲裁请求。
提醒企业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而不是一个独立的合同阶段,意味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已经是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享有与企业职工相关权利和义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而未明确劳动合同期限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明确了应当将试用期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确保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明确性,平衡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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