寸某某生前于2021年4月5日填写了一份员工转正申请表,该表上显示入职时间为2021年2月13日,单位为某装饰公司,并有部门经理和人事部签字。寸某军、李某林提交的寸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寸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系由该装饰公司金某发放。 2022年10月4日,寸某某死亡。该装饰公司向寸某军、李某林出具了一份寸某某工资发放情况统计表,并加盖装饰公司公章,其中显示寸某某2022年5月31日之前的工资由装饰公司发放,2022年6月1日之后的工资由金某发放。 金某为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股东。2023年4月,寸某军、李某林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寸某某与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 。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寸某军、李某林以同样请求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是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具有请求确认劳动者生前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二是劳动者的继承人是否有权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焦点一: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是否具有请求确认劳动者生前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研讨中形成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继承人是适格主体。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同样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2023)鄂03民终3397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11民终215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申3259号民事裁定书均采该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继承人不具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劳动者作为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其死亡后,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主体资格灭失,基于劳动关系强烈的人身专属性,劳动者的继承人不具有确认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焦点二:劳动者的继承人是否有权利向用人单位追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研讨中形成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的继承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 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作为惩罚性赔偿,是以金钱的价值尺度直接表现为财产内容,属于法律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其与民事主体的人身并非不可分离,因此继承人对此应享有继承权。(2024)吉01民终1353号民事判决书、(2014)中一法沙民五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采该种裁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不是劳动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不是必然发生费用。劳动者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在劳动者的继承人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生前曾向用人单位主张过该权利的,则劳动者死亡时,其该项诉讼权利已经消灭,其近亲属无权再代其提出另一倍工资的主张。 (2020)闽01民终39号民事判决书采该观点。 本案不仅凸显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密切交织,也凸显了劳动者死亡时,其劳动关系项下权利继承存在的理论和司法争议。 1. 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社会劳动的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兼具人身性与财产性双重属性: 一方面,劳动力存在于劳动者肌体内,以劳动者为载体,须臾不能分离,所以劳动力的提供不能由其他人员替代,劳动者必须用自己的劳动力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这是劳动关系人身属性的典型表现;另一方面,劳动者之所以让渡自己的劳动力给用人单位使用,目的是为了换取工资报酬,因此劳动关系体现出劳动力让渡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这是典型的财产属性。劳动关系的运行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密切交织在一起。 2. 我国《民法典》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财产,被继承人的人身性权利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所以,在劳动者死亡时,准确区分其劳动关系项下的人身性权利和财产性权利,对本案争议的解决至关重要。 3. 劳动关系项下,与劳动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具有典型的人身专属性,是不可继承的。例如: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享有的主张“继续履行”的权利就不能继承;与劳动者的人身具有密切关联的法定权益,但是与劳动者人身具有可分离性的、具备财产属性的权利,则是可以继承的。而且该财产性权利,既包括劳动者生前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也包括劳动者生前未主张的财产性权益。例如: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继承人可以主张“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4.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是基于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产生,在用人单位未依法按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第二倍工资是劳动者依法获得的债权,该债权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也对应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债权以劳动者的工资为计算标准,是典型的财产性权利,它以劳动者生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而产生,但能够与劳动者的人身相分离,并不是专属于劳动者的人身性权利,在现有立法未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因劳动者死亡而消灭,劳动者的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该债权。 5.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的继承人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事实基础。也就是说,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请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目的,系为其主张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财产权利作准备的,而并非独立行使专属于劳动者的人身权利。故,该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权利不因劳动者的死亡而灭失。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劳动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其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寸某某死亡后,寸某军、李某林作为其继承人,依法具备请求确认寸某某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主体资格。 6. 本案还须注意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不是基于劳动力给付而获得的对价,所以从法律性质上讲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对该种违法行为课加的法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所以该请求权保护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时效。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即从2022年2月13日起算申请仲裁的时效。 综上,本案中劳动者寸某某死亡后,其继承人寸某军、李某林具有请求确认寸某某与装饰公司于2021年2月13日至2022年10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对寸某军、李某林2023年4月才提起的由某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倍工资的请求,某装饰公司依法提出时效抗辩时,若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人民法院则应依法采信该装饰公司的时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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