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9日,原告周某(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宿迁;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甲方承诺每月15日为发薪日,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1000元,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1000元……
当日,原告周某(甲方)与被告建筑公司(乙方)另行签订《二级建造师聘用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为发展需要使用甲方的二级建造师证书,乙方具有建筑专业二级资质,可以为建造师办理初始、延续注册和日常维护与使用工作;合同期限内年度使用费为9000元,本协议自签订后预付3000元,注册成功后3日内支付余款6000元;聘用期限暂定2年,自甲方二级建造师在乙方注册成功之日(以注册证书为准)起算满2年止……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建筑公司出具3000元收据一份,收据载明“建造师证挂靠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至被告公司处工作,被告亦未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于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当年度的证书使用费9000元、9000元、14000元、7000元,并自2016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3月。
原告周某诉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也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是靠技术为被告工作,并非靠到办公室上班来提供劳务。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仅是将二级建造师等证书放在被告处使用并收取挂证费用,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2019)苏1311民初3088号
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企业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人员,能否依照劳动合同主张劳动报酬?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是否实际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实际用工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了用人单位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周1至周5工作,而原告自认并未至被告处上过班,这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相悖。而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3000元条据中,已明确载明“建造师证挂靠预付款",虽然被告自2016年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但结合当地关于建造师证使用管理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将建造师证挂靠在其单位使用的辩解更具合理性。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建造证书使用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6日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实践中,某些企业为了满足一定的行业准入要求,常常会与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作,将其证书注册到企业,也即所谓的“资质挂靠”。持证人仅需在招投标、年检等特殊场合出场,而无需至企业实际出勤。但是,这种做法存在一定的问题,具体而言:
第一,资质挂靠关系与劳动关系难以界定厘清,持证者往往难以作为劳动者主张权利。劳动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经由综合判断,不仅需要审查书面协议、主体适格性,还需要审查是否存在实质性的用工关系,也即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在企业拒不支付证书使用费的情况下,持证者借劳动关系主张权利,通常而言很难得到仲裁委或法院支持。这种挂靠行为的核心是企业利用个人的资质证书开展业务,双方不存在直接的管理和劳动关系。因而,仅提供执业资格证书供企业使用而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人员,不受劳动法或民法典明确保护,甚至可能违法。
第二,资质挂靠存在法律风险。企业在使用个人资质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如虚假招标、偷工减料、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挂靠资质提供者,个人可能被追究连带法律责任;根据相关行业法规,执业人员不得将其证书出租或出借给无资质或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使用。一旦被发现,可能面临注销证书、暂停执业甚至行业禁入的处罚;挂靠协议如前所述,通常不受法律保护,个人一旦与企业产生经济纠纷可能面临维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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