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律中规定员工被依法追究形式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接触劳动合同处理.那么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开除,但是未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否要求撤回用人单位辞退决定,或则是要求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呢?
1996年2月,李永刚进入眉山市某银行工作。2005年10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经劳动局进行合同见证。2009年9月中旬,公安机关以李永刚涉嫌非法经营对他予以刑事拘留。同年10月中旬,公安机关对李永刚也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同年12月下旬,该眉山市某银行按照内部“奖惩条例”规定,作出对李永刚违纪辞退处理决定。
一周后,眉山市某银行开具了退工单,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2010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李永刚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因与眉山市某银行该不该恢复他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李永刚提起,却未获得支持。
2010年5月上旬,李永刚起诉到法院称,眉山市某银行在司法机关未查清自己是否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作出将自己辞退的决定。该辞退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判令予以撤销,仍恢复双方原先的劳动关系。李永刚还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不存在非法买卖外汇事实。
法庭上,眉山市某银行方辩称李永刚因涉嫌非法经营被公安机关拘留,同年10月变更为取保候审。虽然李永刚非法买卖外汇数额未达到定罪起点未被追究责任,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客观存在。眉山市某银行作为国家金融机构,下属员工是绝对禁止非法买卖外汇的。眉山市某银行按照内部规章制度作出对李永刚辞退处理,并无不当。
法院认为,李永刚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曾经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人员介绍客户提供帮助。审理中,李永刚又请证人出庭作证自己不存在非法买卖外汇。法院以为,证人的证词不足以推翻李永刚在公安机关自认的事实,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员工,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人员介绍客户、提供帮助,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显然已构成了违规,达到了严重违纪的程度,眉山市某银行与他予以辞退,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29日解除,且在法定期内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其他内容提出异议,遂一审判决李永刚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