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指的是劳动者根据单位生产和工作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所以说加班工资和劳动合同与劳动法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有关.那么如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劳动者还能够请求加班工资吗?
持美国护照的杨婷女士,2011年5月,杨婷女士被四川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聘用,任公司营销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聘用函》和《经理聘用协议》,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杨婷女士月薪为税前2.5万元。2012年4月起,月薪调整为税前28750元。2013年5月23日,杨婷女士`收到公司决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书面通知和费用结算明细。对此,杨婷女士不予同意。6月2日,公司再次向杨婷女士`发出合同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并重新出具解约后的费用结算单。6月12日,杨婷女士与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实际工作到该日。
2013年7月9日,杨婷女士向市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被该仲裁委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而不予受理。同月下旬,杨婷女士`又向法院起诉称,在2013年5月23日,公司无故要求自己终止进行的项目,并出具不再续签的通知,自己多次与公司交涉但无结果。
2013年5月12日,公司强行要求自己立即办理工作移交手续,无奈自己只得离开公司。杨婷女士`认为,与公司签署的聘用协议于2013年5月14日到期,而公司则在5月12日就解除了自己的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公司支付提前的经济补偿金74852元,支付加倍加班工资48516元。
法庭上,公司辩称在5月23日书面通知杨婷女士`合同到期不再续签。5月24日至6月14日的工资以代通金的形式支付,杨婷女士`表示不同意。5月6日,公司再次通知杨婷女士`,工资将结算到6月10日,并给予杨婷女士`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6月12日双方办理了交接离职手续。声称在公司内部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杨婷女士`不存在加班的情况。
法院认为:
从公司向杨婷女士`发出的“聘用期满不再续签的通知”看,公司决定在聘用期满即2013年6月10日,终止与杨婷女士的劳动关系意思是明确的。杨婷女士依据公司4月23日出具的费用明细,以及6月12日进行工作交接的事实,证明公司提前解除与自己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认定双方属期满终止聘用合同。
虽然公司在第一次结算杨婷女士`离职工资、经济补偿等项目存有瑕疵,但公司在杨婷女士`对结算明细提出异议后,依据现有规定重新作了结算,并及时向杨婷女士支付了相应工资和经济补偿款。从公司经营范围和杨婷女士`担任的职位看,杨婷女士属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涉及杨婷女士主张加倍加班工资请求,法院还认为通常员工加班应由单位事先作出安排,在特殊情况下员工加班也应由单位事后予以确认。现杨婷女士仅凭自行做的工作记录,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法院不予采信,遂作出了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