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的建立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所以说劳动报酬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也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最直接的权益关系.用人单位克扣、拖延、降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很容易产生劳动纠纷。
赵宽永是攀枝花市某研究所的研究员。2006年5月,其向所在单位请长假后来到北京市某植物研究所工作,定为每月4568元。2007年10月起,植物研究所开始降低赵宽永的工资,2007年10月份实际只发放赵宽永工资2800元;11月份实际发放2865元;12月份实际发放2680元,2008年1月份工资一分未发。植物研究所对此解释为: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状况,于2007年10月调整了工资发放形式,每月只发放基础工资,并就此与赵宽永进行了口头协商。
植物研究所未拿出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凭证和调整工资发放形式及工资调整的有关规定。赵宽永因对植物研究所2007年10月后的工资发放状况不满,于2008年2月24日向植物研究所递交了《辞职报告》。
2008年3月6日,植物研究所批准了赵宽永的辞职,同时表示愿意与赵宽永协商结算工资。但时至2008年4月20日,赵宽永仍未从植物研究所领到一分钱工资。于是赵宽永向劳动争议提出申诉,要求植物研究所支付拖欠的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的工资,并要求植物研究所为其补缴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植物研究所以赵宽永有原单位在其处工作实属兼职为由,拒绝支付赵宽永工资及为赵宽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仲裁委员会认为:赵宽永在未与原单位解除的情况下到植物研究所工作,应属于兼职,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同时,植物研究所在招用赵宽永时也未检验赵宽永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所以,赵宽永“补上自2001年5月至2003年3月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但赵宽永为植物研究所提供了劳动,植物研究所应当支付赵宽永相应的劳动报酬。植物研究所未经协商且未履行相应程序随意扣减职工工资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故仲裁委员会裁决植物研究所应按赵宽永3170元的月工资标准补发赵宽永2002年10月至2003年1月的工资。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此类兼职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的案件后,为什么会裁决驳回赵宽永的社会保险费请求而支持赵宽永的工资请求呢?首先,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企业条例》第2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