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大环境下,公司、企业等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也受到了很大的影响,单位便不得不在用工本钱上克勤克俭。有些单位把保险包含在每月的固定薪酬中,这样开出的薪酬偏高,能够添加单位的吸引力;还有一些单位加班薪酬打了“统账”,单位在少付加班费时就有了托言。殊不知,这样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成都市法院日前受理的某娱乐会所与陈某等6名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就是这种情况。
陈某等6名员工都是外来务工人员,2009年与这家娱乐会所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会所的厨房工作。公司与他们约定,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都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本来,综合保险费就是单位应当交到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的,员工们每月拿到工资后,自然没有这种意识,结果都没有去交保险。后劳资双方发生纠纷,陈某等6名员工认为单位经常让他们加班,但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费,便将单位告上法庭。法庭上,公司则表示保留向陈某等6名员工要回已发给他们的保险费款的权利。
成都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按照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员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工资,公司称加班工资包含在每月的固定工资内,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保险的缴纳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将它包含在劳动报酬内直接支付给员工。 日前,法院作出判决,公司须按不同标准支付陈某等6名员工加班工资并补交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长宁法院民一庭合议庭的法官为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就上述问题即时向用人单位发送“司法建议书”,敦促用工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法专家认为,这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用人单位自以为没过错但实际上有过错”的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不同的劳动者工资不同,即使加班时间相同,加班工资不一样;即使是同一劳动者,每月加班时间不同,每月加班工资也是不同的。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事先固定劳动者具体的加班工资,只能根据他的工资情况和加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支付。
至于综合保险费,属于法定的强制保险,是否缴纳劳资双方无权协商。本案中的用人单位以工资形式作为缴纳综合保险,是无效的。只要劳动者举报或申诉,或被劳动监察部门查实,仍然要依法缴纳,最终企业反而增加了用工成本,“赔了夫人又折兵”。因此,建议在加班工资和综合保险问题上,用人单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节约用工成本应从其他方面想办法、想对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