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006年7月3日开始到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员。2013年6月张某的工作岗位变更为生产部长,月薪调整为3500元。张某在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监守自盗了某公司的零件价值12077元,某公司要求张某盘存,但张某未按某公司的要求进行盘存。张某于2013年8月2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某公司依法于2013年9月5日以张某旷工为由将张某除名,但除名通知是某公司开会时作出的决定,并未通知到张某。2013年9月23日张某以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其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送达辞职书,某公司同日收到了该辞职书。随后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等诉求,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16500元。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某公司不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某公司坚持认为张某从2013年8月25日起无故旷工,某公司依法于2013年9月5日以张某旷工为由将张某除名,某公司不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张某认为其在某公司工作是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了,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张某工资,现张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
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解除的原因,某公司称系张某旷工,某公司将张某除名,但某公司对除名张某的事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同时,张某表示不清楚某公司将其除名的事实,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将除名的通知送达张某,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即便某公司有以张某旷工为由除名张某的事实,但由于该除名通知并未送达张某,某公司所称的该除名通知对张某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某公司的该除名通知并不能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根据双方陈述的关于计薪周期和工资支付的情况来看,张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在2013年8月26日起五日之内发放,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发放张某该段时间工资的事实,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张某以某公司未支付张某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张某的该项解除权系形成权,一经送达某公司即发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某公司收到张某送达的辞职书的2013年9月2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鉴于张某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裁决结果,某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某公司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其对仲裁裁决确定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的金额无异议。
遂判决:限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被告张某经济补偿金16500元。
对员工的处理决定、通知必须要在送达的情况下才生效,即生效的要件是送达本人,没有送达对员工是无效的,实践中出现很多送达不能最后发生争议企业败诉的案例。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送达应当按照下列的方式进行送达,下列送达的方式只能依次进行。首先送达是直接送达,即将相关的通知、处理决定直接给员工让员工签收,表示此通知、处理决定已经送达给劳动者,该通知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次,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要邮寄送达,将通知、处理决定通过快递(EMS)给员工,员工签收该快递则该通知或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况下,则需要公告送达,即将处理决定或通知登报,登报60天后视为送达。
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根据该规定,工资必须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发放,超过约定的时间将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对员工的处理决定、通知,单位必须要送达到劳动者本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的时候一定要让员工写将来联系的地址,并且要约定联系的地址发生变化,劳动者应当告知单位,并明确未告知的法律后果。
员工旷工要固定员工旷工的证据,在固定了旷工的证据后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并把处理决定送达给劳动者。员工旷工并不导致劳动关系的必然解除,我们约定旷工多少天为自动离职在实践当中也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因为劳动的解除必须要有明确的表示。
工资一定要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发放,未发放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实践当中企业可能因为经营的问题导致不能及时发放工资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相应的约定,应当约定什么样的情况下单位出现了延迟发放工资的情况不被认定为拖欠工资,这样将来即使出现了相关迟发的情况单位才有补救的措施。